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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光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光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33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理权,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显,省铅山县新滩乡罗石村。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光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贷款227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保证责任,2010年8月、10月,2011年1、5、7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70565.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银行代偿款70565.91元,并自代偿日始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每月应还款额以及还款起止期限;3、账册复印件30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83915.91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回13350元,实际代偿款70565.91元。被告刘光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欠款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主张被告按被告与出借人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7056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光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田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