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货款2584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58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0元,利息损失2431.60元(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内容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且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的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24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