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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某飞),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龙),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田某甲。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期间,于2011年7月28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王某飞、赵某辉(二人已判)、袁某林(现在逃)等人在曲阳县“恩侨会馆”做足疗时与足疗师发生争吵,进而与前来劝解的服务生发生打斗。后赵某辉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与王某飞、李某昭、商某、杨某(四人已判)、袁某林(现在逃)等人冲进恩桥会馆,将会馆大厅内的空凋室内机、冰箱、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砸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为人民币7133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同案犯商某、杨某、王某飞、赵某辉、李某昭供述,证人吴某甲、屈某、吴某乙、杨某、张某丙、田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玉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