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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振洲与梁伟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振洲;梁伟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66号 原告:苏振洲,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肖哲仁,系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能,男,住东莞市。 原告苏振洲与被告梁伟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洲的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振洲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于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30000元、12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就上述借款不仅向原告出示了借据,还以位于东莞市某镇某大厦某座某楼A室的房屋作抵押,保证按期还款。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6600元(以本金28000元、30000元、12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本息合计7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房产证。 被告梁伟能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7日和2010年5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8000元、12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其中:2010年1月14日约定借款30000元,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2010年1月17日约定借款28000元,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无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5月10日约定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作为抵押的房产未经过抵押权登记,被告梁伟能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确认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分别从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6月11日起,分别以28000元、30000元、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偿清上述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伟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伟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伟能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于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梁伟能经苏振洲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后仍未返还借款,应视为逾期,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即分别从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6月11日起,分别以30000元、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苏振洲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振洲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梁伟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振洲借款利息(分别以28000元、30000元、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分别自2011年6月21日、2010年2月15日和2010年6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梁伟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 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