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传雨与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传雨,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邢传雨(曾用名邢华)。委托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罡,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座****室。负责人毛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罡,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新筑街骞柳小区*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毛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罡,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邢传雨与被告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兴经开公司)、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小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传雨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装修酒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550元,2010年10月3日前支付了15000元,下欠11550元尚未支付;2010年9月25日,被告让原告装修红枫苑3号楼3单元902室,雇工另付,保证支付给原告利润4000元,现原告已装修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并未给原告4000元,原告已向油漆工支付工资3000元,但是被告尚未给付油漆工工钱,所以,就902室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月支付6000元,当月支付3000元,扣押3000元。自2010年3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前两个月的3000元,至今已拖欠48000元,现因被告长期拖欠款项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家军辩称:1、原告所诉的情况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予驳回;2、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后,其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履行至6月,原告要求对装修业务的劳务进行承包,并且要求给予利润以替代雇佣合同约定的报酬,对此,其也同意,之后,双方就此履行。2010年9月25日,双方对装修劳务进行结算,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条件,然而,其于10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报酬后,原告即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原告也未按约定给付木工报酬,并再未按约定对红枫苑小区7号楼3单元1102室进行装修,双方的约定就此终结。因此,其认为原告所诉情况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被告博兴经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邢传雨作为受雇方与雇方即本案被告毛家军签订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薪6000元,当月支付3000元,押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家军曾按约向原告邢传雨支付薪金。之后,原告邢传雨与被告毛家军又达成承包协议,原告亦带领工人在一酒吧、红枫苑小区7号楼3单元1102室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5日,毛家军就酒吧和红枫苑小区7号楼3单元1102室项目向邢传雨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邢传雨工程款26550元,在2010年10月3日前付15000元,下欠11550元于2010年10月底付清。该欠条还注明,以上帐不存在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在该欠条尾部,有原告邢传雨与被告毛家军签名。之后,毛家军向邢传雨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下余11550元至今未付。2010年9月25日,毛家军还向邢传雨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邢传雨在红枫苑3号楼3单元902室利润4000元整。现上述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嗣后,因原告催款未果,遂引起讼争。审理中,原告撤回依据雇佣合同向被告主张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传雨与被告毛家军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毛家军本人身系被告博兴经开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博兴经开公司、被告博兴公司虽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称与其无关,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装饰装修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早已完成施工,故三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据欠条和保证书向三被告主张的1555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称的油漆工报酬3000元一节,则因原告既未向油漆工支出该费用,又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应为被告向其所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依据雇佣合同向被告主张的48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撤回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传雨15550元,被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传雨要求被告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油漆工报酬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2元,由被告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毛家军、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及陕西博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第(一)项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