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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晓意。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1月18日被告与我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你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晓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1年农历1月18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11年10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即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晓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1)曲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曲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郭晓意,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应判婚生子郭晓意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按每年总收入9102元的25%,即2275.5元较为适宜,直至婚生子郭晓意18周岁止。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晓意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郭某2014年度儿子抚养费2275.5元。自2015年度始,原告张某每年1月31日前给付被告郭某儿子抚养费2275.5元,直至儿子郭晓意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延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