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婷婷与赵知林、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婷婷,赵知林,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钟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12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钟婷婷,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知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二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6路。法定代表人:周德雄,总经理。以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思新,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楼*******号。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钟利民,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钟婷婷诉被告赵知林、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钟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婷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雪鹏,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思新,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军,被告四钟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21时15分,被告赵知林驾驶粤P×××××(外籍)号��货车由石龙往九潭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董屋永盛路路口段左转弯时,与钟利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钟婷婷)由九潭往石龙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钟利民、钟婷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博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赵知林与钟利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婷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婷婷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2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十二个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经博罗县交警大队石湾中队委托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50640.13元。原告认为,被告三作为粤P×××××(外籍)号小货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赔偿损失;被告一对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0640.13元负50%的责任,即20320.06元,被告二作为粤P×××××(外籍)号小货车车主,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粤P×××××(外籍)号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40640.13元的一半,即20320.06元,被告(三)在粤P×××××(外籍)号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P×××××号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五、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住院等相关情况。六、鉴定书,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定机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七、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八、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间其父亲钟伟胜陪护,因此造成钟伟胜的误工损失。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在城镇工作生活,有固定经济收入,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十、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我方对本案没什么意见。被告一、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三答辩称,一、对于原告提供鉴定书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我方提供申请重新鉴定;二、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重新调整。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四答辩称,我方对本案没什么意见。被告四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没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公安局内部资质不具备条件,交警大队已经超出职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没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需要照顾,但原告护理费用扩大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异议,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异议,但对误工费计算方式不认同,认为原告在龙岗月工资是1800元,但在石湾镇月工资是1700元,被告认为月工资计算为1700元比较合适。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由于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由于该部门无对外进行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于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8月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过鉴定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原告和各被告均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21时15分,被告赵知林驾驶粤P×××××(外籍)号小货车由东莞市石龙镇往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董屋永盛路路口段左转弯,与被告钟利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钟婷婷)由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钟利民、原告钟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2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嘱咐:1、全休十二个月。2、定期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1年8月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过鉴定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2010年11月1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后作出(2010)第SW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电子世界同信电子经营部工作,2010年6月20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到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P×××××(外籍)号小货车驾驶员,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P×××××(外籍)号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2044500390351300021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号为:204450039901300019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了矫型器用去了1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被告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未提供相关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并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必要条件,故原告诉请相关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129天,出院时医嘱嘱咐全休十二个月,具体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零9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误工费为30970元(1900元/月×16个月+1900元/月÷30天×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6906.93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7627.72元(6906.93元/年×20年×20%)。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钟伟胜,钟伟胜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住院12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460元(2000元/月÷30天×1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4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2933.33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3097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097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79857.72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范围内直接支付78057.72元(误工费3097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460元)给原告,而剩余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在本案中,被告一、被告四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支付原告损失1800元的50%即900元,被告四应支付原告损失1800元的50%即900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三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承担的赔偿款9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8057.72元给原告钟婷婷。二、被告赵知林、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给原告钟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9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四钟利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给原告钟婷婷。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赵知林、星晨实业(河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钟利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906元,由四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吴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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