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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明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海,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客运北站,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徐某于2011年7月9日在余姚市凤山卫生院车棚内被盗车辆。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将从他人处购买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经查,该车系陆某于2011年7月17日下午在坎墩街道咯咯乐超市门口被偷车辆。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客运西站旁的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一“余姚人”处购买新大洲华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7月28日在庵东镇振东村慈客隆超市门口被盗车辆。被告人李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陆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李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防盗登记卡、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明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明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