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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建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杨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陈建礼,杨镇,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中段。负责人: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礼,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路1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南环路。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礼、杨镇、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杨雪萍,被上诉人陈建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杨镇及其与长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15时30分,杨镇持B2型驾驶证驾驶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自路南向路北行驶的本人相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认定书认定,杨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谯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建礼伤后被送去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7515.78元。2011年5月31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陈建礼作出了假肢装配意见:陈建礼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BK519119-1,镁合金仿生万向踝万向脚,价格22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2011年7月4日,陈建礼的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书认定为六级伤残;陈建礼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日前1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陈建礼是196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类型是农村户籍。但陈建礼于2009年6月15日与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建礼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企业有固定职业,已连续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建礼的母亲,名叫史素影,1933年8月出生,现年78岁,其共有三名子女对其进行抚养。根据陈建礼的伤情程度,参照《安徽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陈建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包括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50%)为157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3元/年×5年÷3人)为6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元/付×(75岁-48岁)÷3年+22800元/付×8%×27年)为254448元、误工费(95.9元/天×105天)为10069.5元、护理费为(95.9元/天×90天)8631元、交通费为74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25000元,合计为463499.5元。医疗费包括以下费用:医药、诊疗、住院费275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合计为30135.78元。事故发生后,杨镇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镇驾驶长兴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陈建礼相撞,杨镇作为驾驶员,在工作中致人伤残,长兴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陈建礼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与长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建礼对该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谯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陈建礼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兴运输公司和陈建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涡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353499.5+20135.28元)373635.28元,由人保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373635.28元×70%)261544.7元。故陈建礼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建礼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赔偿原告陈建礼伤残赔偿金、医疗费261544.7元;三、原告陈建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镇垫付的30000元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人保谯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陈建礼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人单位资质证明,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故陈建礼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陈建礼所做的伤残鉴定及配置残疾器具装配意见均系单方面自主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建礼辩称:1、一审法院调取了该企业营业执照等进行核实,证明该企业是真实存在的;2、单方自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3、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情况而定,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镇、长兴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保涡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人保谯城支公司、杨镇、长兴运输公司及人保涡阳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建礼二审举证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另补充: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企业合法存在。人保谯城支公司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杨镇及长兴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1、陈建礼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从一审卷宗所附材料看,一审法院对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也进行了核实,陈建礼二审中又补充举证了关于安徽省新源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故可以证明陈建礼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2、鉴定机构对陈建礼作出的伤残鉴定及配置残疾器具装配意见虽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亦无不当。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