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孙朋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孙朋利;孙东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230号原告王小玲。被告孙朋利。法定代理人孙东纪,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孙东纪,简况同上。原告王小玲与被告孙朋利、第三人孙东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被告孙朋利的法定代理人孙东纪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第三人孙东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2005年7月28日其与孙朋利登记结婚。2006年8月其与孙朋利出资建平房三间,并给原有的三间平房加盖了石棉瓦屋顶。2011年10月13日其与孙朋利离婚。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平房六间,房屋价值15000元;2、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被告孙朋利辩称:房屋系其父亲孙东纪出资所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东纪述称: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原告及孙朋利均未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玲、被告孙朋利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王小玲婚后与丈夫孙朋利、公公孙东纪共同生活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七组。2006年6月由孙东纪负责组织在其原有宅基地上建门房三间,同时给后面三间平房加建石棉瓦屋顶。2011年10月13日王小玲、孙朋利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朋利于2009年11月患急性应激障碍,2011年8月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东纪承认孙朋利名下1亩承包地补偿款为30000元,该款从2003年至2007年分五年发放,每年为6000元,其将该款用于建门房、日常生活开支及孙朋利治病。上述事实,有(2011)灞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33号民事调解书、李均利证明、凤战民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小玲婚后与孙朋利、孙东纪共同生活。庭审中孙东纪承认将孙朋利名下的部分土地补偿款用于建门房。故门房三间应属原告、孙朋利、孙东纪共有,现原告已与孙朋利离婚,其要求将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出资比例,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门房三间归孙东纪、孙朋利共有,孙东纪、孙朋利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后面平房三间属于孙东纪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门房三间归孙朋利、孙东纪所有。二、孙朋利的法定代理人孙东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小玲房屋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王小玲要求分割后面平房三间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小玲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孙东纪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