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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285号原告:李国强,男,住六安市裕安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勇,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金安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09年8月原告受被告邀请,来到被告处从事装饰工程施工,2010年8月,该处施工完毕,次年的元月,双方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款52665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彩铝窗决算的书证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经过正式决算了上面有被告方的股东签字确认,及现场负责人签字。2、工程决算明细表(三张)。证明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欠52665元。3、材料货款明细表(第七项明确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从被告处复印来的)。证明同我方决算的工程款数额相符。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经答辩人验收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通知其进行维修,却遭其无理拒绝,答辩人未付部分工程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2、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告在没有进行决算的情况下诉被告欠其工程款52665元不能采信,应以原告对工程维修后双方决算数额为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验收结论。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有进行维修;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2、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3、工程款预付统计表。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2176元。法院调查张成青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证据1、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最终决算依据,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股东没有签字,原因是原告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证据2、没有被告方任何人签字,是一份无效证据。证据3、无任何被告方人员签字也是一份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1、当时安装窗子都是已经经过房屋管委会验收过也是合格的,如有质量问题的话被告方是拿不到竣工报告的。同时也一直没有人跟我说有质量问题,让我们去维修。2、我们装的只是窗子,墙体渗水有可能是墙体问题或是窗子没关好也有可能的。另保修期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了保修期。3、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其中包含了栏杆钱36176元,是单独结算的不包含在门窗款中的。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陶忠诚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何林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何林签字为准。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因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无原告方签字,只是被告方单方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因是现场所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予以确认,但其中转付栅栏款不应包含在门窗款中,对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原告来到被告处从事装饰工程施工,2010年8月,该处施工完毕,2011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决算,原告工程款为148665元,该决算单上按惯例,有被告的现场管理员张成青及股东兼总经理的陶忠诚签字认可,2010年4月9日、5月6日、6月24日、7月15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分别付款1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2.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66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邀请为被告从事装饰工程施工,所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按决算的数额给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决算单上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的单位的盖章等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按惯例由现场管理员张成青及股东兼总经理的陶忠诚在决算单上签字认可,应认定双方已经决算。被告称已付工程款132176元,因其中有转付栅栏款的不应包含在门窗款中,故被告已付款应为96000元。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48665元,比除被告已付96000元,尚欠原告526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26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新锋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工程款52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