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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向温州银行申领卡号为62×××08的金鹿贷记卡一张,并从12月29日开始,通过消费、取现等形式进行透支,至2011年7月11日止,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470.4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潘某又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改变联系方式且未通知银行,逃避催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温州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台帐,上门催收记录,上门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470.45元,还给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其由于家庭困难才透支信用卡,并非恶意透支,愿意借钱还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意见。经查,潘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以多种方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此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其行为已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故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潘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