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夏宁与盛利红、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宁;盛利红;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夏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利红。被告胡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宁诉被告盛利红、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宁诉称,被告盛利红与胡小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盛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不可用于赌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盛利红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小平也未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利红未答辩。被告胡小平辩称,一、2011年3月,被告盛利红已离家出走,对盛利红在外借款的事情胡小平毫不知情,此期间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二、2011年9月8日,胡小平与盛利红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盛利红的100万赌债由其自行偿还,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故即使盛利红曾经借款,也是个人债务,胡小平无义务也无责任为盛利红的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夏宁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利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利红与胡小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盛利红是否真正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无法确定;2、即使欠条的真实性可确认,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也无法确定;3、盛利红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条对胡小平不具有约束力;4、欠条上虽提出不能用于赌博,但是盛利红借到款项后用于赌博或用于清偿赌债等都是极有可能的;5、借条上的归还日期仅写为5月18日,但未明确具体年份,因此是否到还款期限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欠条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盛利红与夏宁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盛利红与胡小平已于2011年9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盛利红与胡小平曾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因被告盛利红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盛利红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胡小平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盛利红在与胡小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个人债务由盛利红自行承担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盛利红与胡小平已于2011年9月8日离婚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盛利红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4、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盛利红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罪被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夏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无其他债务,但可以反映夫妻双方有三套房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能够反映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式,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的真正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故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与被告胡小平关系密切,可信度低;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能够反映被告盛利红有赌博恶习,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盛利红曾因赌博罪而被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因被告盛利红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盛利红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符月琴、杭国英到庭作证。上述证人欲证明被告盛利红有赌博恶习,且于2011年3月初离家出走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盛利红因缺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证据4,能够反映被告盛利红有赌博恶习,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4月19日,被告盛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此款不可用于赌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盛利红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盛利红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尤其徒刑八个月。再查明,被告盛利红与被告胡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盛利红因赌博欠下的人民币100万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利红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盛利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平与被告盛利红婚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被告盛利红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仅有盛利红签字,并无被告胡小平的签字确认;二、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盛利红除本案所涉的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外,还曾于2011年3月23日(原告已另案起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即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三、被告胡小平对该笔债务并未作事后追认,且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也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夏宁有理由相信被告盛利红的借款行为是被告胡小平与被告盛利红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总计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盛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