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卓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销售消防器材生意,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一批消防柜,共计货款2014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1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04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卓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卓某某消防柜款1004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系原件,并有被告本人付款签名,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消防柜,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卓某某货款人民币10040元。若被告韩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