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雄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均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强,男,汉族,住鹤山市,是鹤山市沙坪嘉丰物流营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吕凤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沙坪镇永安。上诉人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建强与宝丽达公司于2009年初至今有生意往来,同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协议书,宝丽达公司向黄建强购进PVC粉20吨,每吨6450元,金额129000元,2009年8月18日,黄建强与宝丽达公司双方又签订购销协议书,宝丽达公司向黄建强购进PVC粉20吨,每吨6750元,金额135000元,货款合计264000元。黄建强与宝丽达公司均在购销协议书上盖章,并约定购货方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利率向购货方收取利息,同时约定供货方凭收款联结算等条款。就上述二笔货款经黄建强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丽达公司偿还货款264000元,利息92340元,合计356340元,诉讼费由宝丽达公司承担。另查明,黄建强与宝丽达公司上述的交易由黄建强的业务员冯志朋负责,冯志朋因涉嫌侵占��建强款项而潜逃,黄建强已于2009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建强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依据有上述二笔款项,并说明“根据宝丽达提供冯志朋已收款,但收款联还在我公司未结算”。上述查明事实,有黄建强与宝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建强诉宝丽达公司支付货款,只要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宝丽达公司已收取货物即完成举证责任,黄建强为了证明宝丽达拖欠其货款,举出购销协议书的依据,宝丽达公司对该依据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宝丽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宝丽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认可每月交易金额近一百万元,争议的这二笔货款前后交易的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定供货方凭收款联结算,因此宝丽达公司尚有争议的上述二笔货款的收款联在黄建强处,而且,黄建强从来没有授权其业务员可以向宝丽达公司借货,现二笔收款联在黄建强处,黄建强已完成举证责任。由于黄建强、宝丽达公司双方交易时间较长,金额大,宝丽达公司举证证明的这二笔已结清的事实仍未清晰。因此,宝丽达公司是否已支付黄建强诉请的货款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宝丽达公司的举证责任仍未完成。宝丽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已付贷款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力,应当继续举证,否则其作为买受人,当付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宝丽达公司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宝丽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建强请求宝丽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其理由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宝丽达公司抗辩认为已支付完毕黄建强上述争议货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黄建强、宝丽达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第二天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建强货款26400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29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货款13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22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共5643元,由黄建强负担2320元,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黄建强已预交受理费3223元,宝丽达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黄建强同意宝丽达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黄建强,该院不再收退)。上诉人宝丽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丽达公司已经举出证据,证明通过转账、支付现金、支票、以货抵款等方式结清了黄建强的货款,举证责任已完成,宝丽达公司无需重复支付涉案货款,黄建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l、宝丽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宝丽达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现金、支票、以货抵款等方式结清了黄建强的货款,其中转账的60000元系付往黄建强指定的黄建芳账户,现金、支票、以货抵款系由黄建强的化工部经理冯志朋收款或经手。2、转账部分系付往黄建强指定的黄建芳账户,应无疑义。3、由冯志朋收款或经手的部分,因冯志朋是黄建强的化工部经理,且是宝丽达公司和黄建强所有交易的经手人、收款人,是黄建强的代理人,即使不构成代理,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己支付。(1)冯志朋收取现金、支票、以货抵款,宝丽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该事实黄建强也未否认。且冯志朋携款潜逃后,黄建强以其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即有争议款项。同时,公安机关也就该案调查询问了宝丽达公司,宝丽达公司也将付款依据提交给了公安机关。由于黄建强是以冯志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即认可涉案货款已归其所有,只不过是被冯志朋侵占,也即认可宝丽达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货款。(2)冯志朋是黄建强的化工部经理(黄建强的报案书中陈述),在宝丽达公司与黄建强的交易过程中,黄建强方的工作(包括订单联系、送货、收取货款等)均由冯志朋负责办理,故冯志朋代黄建强收款或以货抵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宝丽达公司无需再支付黄建强本案所涉货款。(3)退一步讲,即使黄建强没有授权冯志朋收款,宝丽���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冯志朋有权代黄建强收取涉案货款。从冯志朋的职务来看,冯志朋是黄建强的业务经理;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黄建强方的全部工作均由冯志朋负责,上诉人与黄建强每月交易额度超过100万元之多,每次收款均由冯志朋收取,黄建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即使黄建强没有授权冯志朋收款,冯志朋在本案的行为也成立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以涉案货款的收款联尚在黄建强处为由,认为黄建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宝丽达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而认定宝丽达公司举证不能,完全没有理据。1、黄建强的《购销协议书》第3条有“供方凭收款联结算”的内容。“供方凭收款联结算”的含义是收款联是供方(黄建强)向需方(宝丽达公司)结算的凭证,绝无“需方必须见到收款联才能付款”之义,也无“需方付款后必须收回收款联”之义,更���“需方收回收款联后才视为己支付货款”之义。因此,收款联在哪一方手上,与货款是否支付没有关系。2、货款是否已支付,付款义务方需要提供的是相关付款凭证。此举证责任宝丽达公司已完成。3、退一步讲,即使冯志朋有无收取涉案货款暂不能认定,因冯志朋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案涉本案货款,现该案仍在侦查中,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时恢复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都存在重大错误,宝丽达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建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建强书面答辩称:有关鹤山市沙坪嘉丰物流营销部和宝丽达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合同的双方,并非冯志朋与宝丽达公司。双方的合作一直坚持在合同的有关条款下运作,货物的交接,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移交及支票收付都必须凭合同的收款联或双方盖有公章的收据才生效,冯志朋作为鹤山市沙坪嘉丰物流营销部的化工部经理,在对宝丽达公司业务交往中从未被单位授权签名可以收取货款、支票或任何商品。多年来双方的货款结算一直坚持凭收款联收款结算,具体做法是宝丽达公司够付嘉丰物流营销部一批货款就通知嘉丰物流营销部派人拿收款联到他公司收现金或支票基本以支票为主,很少付现金,货款结清后宝丽达公司即收回购销协议收款联,如有余额的就在下一张收款联中注明几时已交金额多少作��下张收款联结算。以上情况可以从嘉丰物流营销部向公安局报案材料中得到证明,由于冯志朋以收款的名义从单位财务那里骗取了2009年7月19日和2009年7月22日购销协议号分别为:0003908和0003914,金额合计:322500元,这两张协议书的收款联,冯志朋拿着这两张协议书的收款联到宝丽达公司那里收取了嘉丰物流营销部货款322500元至今未交回。为规范双方有关经理业务,财务人员在日常业务,财务交往中的手续除合同规定外嘉丰物流营销部于2009年1月3日又专门传真了一份有关嘉丰物流营销部的帐号和要求给对方,在一审时宝丽达公司称没有收到,从宝丽达公司多次将货款汇入嘉丰物流营销部以上帐户情况来看,宝丽达公司是收到了该通知后按通知的帐户和帐号汇款的,如对方坚称没收到可举证嘉丰物流营销部通知汇款帐户、帐号、开户行的来源。宝丽达公司向嘉丰物流营销部购进树脂粉、PVC粉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18日,合计40吨,货款金额264000元,合同规定付款时间2009年8月29日前付129000元,2009年9月18日前付135000元。从宝丽达公司提供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付现金20000元,2009年10月20日汇款60000元,2009年10月27日提树脂粉5吨,2009年10月30日付现金50000元,2009年11月7日付现金3412元,2009年11月15日付支票46070元,2009年11月20日付支票35000元,2009年11月21日付支票10768元,从提供的付款时间不相符是东拼西凑而来。嘉丰物流营销部财务反映的帐目是:2009年10月20日收到汇款:60000元,2009年11月2日收到货款22131元,2009年11月6日收到支票3张:支票号44576164、金额35000元,支票号51292477、金额15768元,支票号1633305、金额46070元,合计金额178969元。嘉丰物流营销部于2009年12月31日开出收据,该收据是结算2009年7月14日购销协议的货���、协议号为3798、金额129000元,余款49969元,嘉丰物流营销部根据2009年7月14日购销协议、协议号为3794,货款49969元,于2010年6月29日开出收据平帐。从冯志朋逃跑后多个单位证实,冯志朋在任化工部经理期间经常个人与有关单位做生意,从事个人贸易,以上宝丽达公司的所谓付款证据,实属是宝丽达公司与冯志朋的个人经营行为,与黄建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宝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宝丽达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2009年7月29日、8月18日买卖合同的货款,在一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无折存款回单一张,内记载由借款户名为陈雄先的账户向户名为黄建芳(账号是44×××81)的账户交易人民币60000元;2、有冯志朋签名的“现金贰万元”及面额为46070元的支票(号码:01633305)的字条一张;3、有冯志朋签名的向“宝丽达借树脂粉5吨(200包)”,“从8月18日单中扣除”字样的字条及车牌号是粤J×××××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4、有冯志朋签名的“现收到现金伍万元正”的收条一张;5、有冯志朋签名(号码:44576164)面额为35000元的支票,面额为15768元支票(号码:51292477),及“现金3412元”的字条一张,在该字条上注有“到此单为止,嘉丰已全给清,7/11”字样。二审期间,根据宝丽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冯志朋询问有关本案的情况,并依法向冯志朋作《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冯志朋原任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化工部经理,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与嘉丰物流营销部是同一个主体。冯志朋的主要职责是销售树脂粉并收取货款。与宝丽达公司结算货���的方式是:有些货款直接划入嘉丰物流的指定账户,有时凭嘉丰的证明书去收取,有时直接去收取货款,不一定需要凭“收款联”收取货款;有时收取完全部货款,也没有交付“收款联”给宝丽达公司。对于嘉丰物流与宝丽达公司的交易,冯志朋确认宝丽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五份收据的真实性,并反映有其签名的票据和单据就是证实从宝丽达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但记不清货款是否已交回嘉丰物流。关于宝丽达公司欠嘉丰物流的货款,其在离开公司之前已经结清了。上述证据已在庭审时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冯志朋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冯志朋收取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本案中,冯志朋担任黄建强经营的嘉丰物流营销部的化工部经理期间,一直负责嘉丰物流的化工业务,在与宝丽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中,长期代为收取货款,且在收取货款时方式多样(不一定凭收款联收取),据此,本院认为,即使冯志朋没有授权,但其长期向宝丽达公司收取货款,且黄建强一直对冯志朋收取货款的行为未作否认,足以使宝丽达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相对人宝丽达公司对冯志朋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对黄建强发生法律约束力。黄建强主张冯志朋未被嘉丰物流营销部授权而不可以收取货款,支票或任何商品,宝丽达公司的所谓付款证据,是宝丽达公司与冯志朋的个人经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黄建强从来没有授权其业务员可以向宝丽达公司借货,现二笔收款联在黄建强处,黄建强已完成举证责任。”的认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宝丽达公司是否已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方面,宝丽达公司主张其已向冯志朋支付涉案的两笔货款,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6万元的无折存款回单,有冯志朋签名的“现金贰万元”、“现收到现金伍万元正”、“宝丽达借树脂粉5吨(200包)”、“现金3412元”等字条,及面额分别为46070元、35000元、15768元的支票等书证予以证明。以上书证与冯志朋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宝丽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无折存款回单及收款字条等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黄建强主张宝丽达提供的该五份书证并非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应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宝丽达公司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货款”,“宝丽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判决宝丽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宝丽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黄建强主张应按《购销协议书》第3条“供方凭收款联结算”的约定,认定宝丽达公司未付涉案货款的问题,首先,根据该格式条款的字面表述,该条文是约束“供方”,即卖方行为的条款,以此不能得出约束买卖合同买方履约行为的意思表示;进而,根据《汉语词典》有关“结算”的解释:“是指把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有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从该词义解释并未明确限定买方付款的方式。因此黄建强主张宝丽达公司未按该条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建强对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43元,由黄建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黄建强负担,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黄建强应在判决执行时径行支付6646元给鹤山市宝丽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本���一、二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不再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