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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系搞建筑的老板。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杨树板2100张,每张75元,计款157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57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建筑用杨树板2100张,每张75元,计款157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应某某购买杨树板,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板2100张,每张75元,于2011年6月28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500元并赔偿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157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