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建英与徐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英,徐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唐建英。被告:徐金明。原告唐建英为与被告徐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徐金明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徐金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6年3月7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建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从被告处租赁杭州市拱墅区德苑路50号商铺,商铺的产权是杭州市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年房租6万元和押金1万元。上述款项均打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62×××22)。其中打卡6.4万元,订合同当天支付现金6000元。但是到2015年7月,商铺的产权方通知原告称被告与其的合同已经到期,需要收回商铺,停水停电,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和产权方的合同到2015年7月就结束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房租32500元和押金10000元。为此唐建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房租32500元和押金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徐金明(甲方)与唐建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关德苑路50号出租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房屋年租金为6万元。乙方应在协议生效日一次性缴纳年租金,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押金1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唐建英向徐金明银行账户汇款64000元。案涉房屋系徐金明向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该租赁期满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与唐建英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唐建英向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徐金明与唐建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唐建英汇款凭证、徐金明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与唐建英之间的《租赁合同》、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八丈井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唐建英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金明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唐建英,转租期限超过其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现唐建英要求徐金明返还无效约定期间的租金,并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唐建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徐金明支付了6400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返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建英租金、押金共计35250元。二、驳回唐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唐建英负担148元,由徐金明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