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李贵平、曹吉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平,曹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贵平,男,1964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吉菊,女,1972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李某之母上诉人李贵平、曹吉菊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立字第1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贵平、曹吉菊上诉称:1、上诉人之子李某于2010年02月18日进入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08月27日,由于长期超强度的劳动,又没有休息时间,李某只好借故辞职回家,但还在公司食宿,调养身体。同年08月30日晚上09时30分,魏某某召集李某、李某某、魏某某与候某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相互斗殴,至李某死亡。上诉人认为,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0年0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某未满16周岁,属于使用童工,同年08月27日李某向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和《劳动合同法》规定,造成李某被候某某伤害致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因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作出错误裁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某死亡时未满16岁,魏某某在本案发生时刚满14岁,他们均是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童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以受理。本院查明,死者李某于2010年02月18日进入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08月27日,李某书面向该公司提出辞工,并得到了该公司有关人员的批准。2010年08月30日晚上21时50分,魏某某召集李某、李某某、魏某某与候某某在工厂大门外相互斗殴,候某某故意伤害至李某死亡。上诉人于2010年09月17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死亡时不满16周岁,与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以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非法用工致李某死亡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57860.80元、丧葬费12893.0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是用人单位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非法用工导致李某死亡而要求赔偿,但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某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作出行政认定,且未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上诉人因此要求惠州荣信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李贵平、曹吉菊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赔偿案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立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