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皮鞋材料款7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73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2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审判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