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俞某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俞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邹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91991部队现役军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邹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邹某某系现役军人,与被告人俞某某2004年9月19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生育子邹佩琛。因双方近两年来夫妻关系不睦,俞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尚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俞某某和南陵县籍山镇蔬菜村一中年男子李某某进行交往。7月30日深夜,俞某某在李某某住所被邹某某跟踪截获并拍照,次日凌晨报警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自诉人提交的与被告人2004年9月19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2006年11月3日补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2、自诉人提交的现役军人证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自诉人提交的一张光盘、数张照片,证明俞某某在李某某住所、俞某某与李某某有合影照、俞某某与李某某携手并肩逛街的事实。4、自诉人提交的俞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书证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5、经自诉人申请,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城西派出所调取后由自诉人当庭举证的俞某某2011年7月31日凌晨的供述:邹某某先找我离婚,还不属实地告我父亲贪污、受贿,当我同意离婚时他又反悔。因此,我非常气愤。故我认识了李某某后便和李某某交往。6、经自诉人申请,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城西派出所调取后由自诉人当庭举证的李某某2011年7月31日凌晨的证言:我与俞某某是2011年五六月份认识的,知道她结过婚有个儿子,丈夫是军人,但不清楚她是否离婚,便和她谈恋爱。7、经自诉人申请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城西派出所调取后,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的俞某某的邻居或朋友、邹某某的战友,包括其他几名证人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明俞某某在自家生活的情况及与邹某某近两年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其中李某某的邻居冯某某看见俞某某到李某某家去过二三次。原判认为: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成立重婚罪的前提至少是能够认定其与李某某是同居关系,这里的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却在一起相对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从现有证据看,俞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尚不足以认定为同居关系,因而自诉人邹某某控诉被告人俞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控诉的重婚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俞某某无罪。邹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告人俞某某与李某某公开同居生活证据充分,应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邹某某指控俞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经邹某某提交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虽反映俞某某在未与邹某某离婚之前,与李某某进行不正当交往,但不能足以证明俞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此其控诉俞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