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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纪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随身携带小铁锤,乘车至临沂市区找抢劫目标未果;同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乘车到临沂市区,搭乘林立彩的电动三轮车,将其诱骗至沂南县孙祖镇南匣石村西南田野处一条小土路上,用小铁锤击打林立彩头部,意图将车抢走,后因林立彩强烈反抗,未能劫成。经鉴定,林立彩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立彩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荣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电动车信息,口供磁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赔偿款笔录,单据一宗,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辩护人提供的沂南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三轮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抢劫系未遂;初犯;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有视力残疾属残疾人的意见,虽非法定从宽处罚理由,因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又系残疾人,在执行刑罚时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某甲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