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1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购买了深圳市龙华街道东环二路某花园某号房产。此后,被告作为新业主,继续履行原告与原业主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直至2011年4月之前,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电费、排污费和垃圾处理费,但自2011年5月起即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理睬,继续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6.6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65.94元、水费人民币87.5元、电费人民币204元、排污费人民币28.35元和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8.59元,合计人民币1011.0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83.48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田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房屋出售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购买的物业为某花园某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甲方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护卫、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及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特约服务费用、停车场场地使用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地下室、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供配电系统、供水系统、消防系统、电梯、闭路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对本物业红线内属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共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路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物业的公共区域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护卫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房屋外观良好、整洁,无妨碍市容和观瞻,设备运行状态良好,使用正常、及时维修,小区道路整洁、维修及时、无损坏,标识系统完整规范,配套设施维修及时、完整无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维修及时;乙方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9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2.3元/㎡/月,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收费时间与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交纳或按使用情况交纳;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本物业建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乙方须在按开发商规定的入伙时间一年后按0.25元/㎡/月的标准交纳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此后,原告开始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15日,原告退出某小区,由深圳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田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现使用某15栋某号房,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6.6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65.94元。同时原告一直代被告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用水用电费用,被告自2011年5月份开始拖欠,截至2011年8月15日共拖欠水费人民币87.5元、电费人民币204元、排污费人民币28.35元和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8.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每月19日前向被告收取上月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和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收费通知单、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房产后,虽然未与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同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代为收取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被告应当缴纳。但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拒绝缴纳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6.6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65.94元。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涉案小区的水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统一向供水电部门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人民币87.5元、电费人民币204元、排污费人民币28.35元和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8.5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缴纳上述费用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也未就拖延支付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6.65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65.9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水费人民币87.5元、电费人民币204元、排污费人民币28.35元和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8.59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