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42号原告: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曾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江。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武郎。原告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散热器,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及2010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下了一份采购定单,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0年12月交付散热器两批给被告,货款金额分别为14809元及38000元,共计52809元。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支付。2011年6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终于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2800元30天兑付的支票。不料原告去银行兑付时,却发现帐户金额不足。为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所拖欠的货款。综上,被告用欺骗手段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5280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证明。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有经济往来,其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2809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仅有一张有吴盼的签名确认字样,但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其余送货单既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字样,也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货物系通过快递的形式送给被告,故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字样,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货款的数额是予以确认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开具了三张价值分别为9500元的深圳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开具了52809元的支票给原告,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起诉时原告仅仅复印了部分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没有全部复印,因此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证明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2809元广东发展银行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该支票无法兑现,银行通知系余额不足。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于2011年7月8日出具退票证明一份,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送货单均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是,应当将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证明作为一组整体证据来审查。被告开具一张面额为52809元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给原告,即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证明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货款,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证明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8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东莞永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