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闫昊与金寨县邮政局、水兴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昊,金寨县邮政局,水兴胜,陈磊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闫昊,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吴家店镇汪湾村下街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3********。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邮政局,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以下简称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时培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兴胜,男,1965年5月28日生,原系金寨县斑竹园邮政所职工,住金寨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磊,女,1966年6月16日生,住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系水兴胜之妻。原告闫昊与被告金寨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与审判员金乃如、人民陪审员李国垠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寨县邮政局申请追加水兴胜、陈磊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陈磊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于2011年8月19日在安徽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金寨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水兴胜到庭参加诉讼,陈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昊诉称:金寨县邮政局斑竹园邮政所下辖吴家店邮政所,吴家店邮政所为揽储蓄,于2006年10月24日由储蓄员水兴胜经手存储闫昊款2万元。后来经办人水兴胜犯罪服刑。闫昊多次找邮政所领取存款,但至今没能给付存款,故起诉要求金寨县斑竹园邮政所、金寨县邮政局给付存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金寨县邮政局辩称:存款与邮政局无关,是水兴胜犯罪造成的,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赃;存款未入单位账户,全部被其挥霍;且存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损失应由水兴胜及陈磊返还,邮政局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水兴胜辩称:从2001年开始,邮政局就叫我们做些储蓄业务,印章等都是邮政局发的,现在印章和邮戳还在我手中。陈磊��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闫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6年10月24日的《金寨县邮政局代理业务收款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金寨县邮政局存款2万元。被告金寨县邮政局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2合法性有异议,此表不是邮政储蓄专用的单据,盖的也不是储蓄专用章,水兴胜的章中是盛大的“盛”,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水兴胜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2统计表是邮政局发的,储户先到网点填统计表,再到斑竹园邮政所开存单。钱是在邮政局收的,存单是我盖的邮戳。邮政局叫我们揽储,邮政局应该认此单据,我的私章有个曾用名水兴盛。被告金寨县邮政局��本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寨县公安局金公经诉字(2010)01号起诉意见书,2、金寨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3、水兴胜欠用户款明细一份及水兴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一份,4、邮政局业务收款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是由水兴胜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所引起,是由水兴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水兴胜系假冒单位之名,其向受害人收取的款项并未入单位账户,又未缴到储蓄机构,而是全部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水兴胜的这一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与所在单位无关,而且这其中水兴胜已经归还了19万多元,也非邮政局归还,故下欠的款项不应由单位归还;水兴胜开具给原告等人的邮政业务收款凭单,不是合法的储蓄凭证,不具有存单性质,该“���蓄存款合同”违反了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1、安徽省金寨县邮政局金邮经(2005)44号通知,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水兴胜从原告等人处收取款项揽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作为主管单位已经多次明令予以禁止;类似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原告闫昊的质证意见为,吴家店邮政所在事发前就开始由水兴胜经手办理存款业务,作为储存户见到公章及邮政局的固定表格,当然认为是邮政局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被告水兴胜的质证意见为,邮政局的通知是出事后补发的,应由邮政局负责,其他的无异议。通过当庭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闫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2水兴胜经手收取原告闫昊的2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金寨县邮政局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1予以认定,2是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水兴胜在担任金寨县邮政局吴家店邮政所主任期间,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用《金寨县邮政局代理业务收款凭单》的单据形式,加盖金寨县邮政局的“安徽金寨吴店”邮戳章,吸收闫昊的资金2万元,并出具凭证,承诺按邮政储蓄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水兴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金寨县邮政局举报案发。2010年4月30日,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水兴胜有期徒刑两年。闫昊起诉要求金寨县邮政局归还2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水兴胜利用担任金寨县邮政局吴家店邮政所主任之便,以《金寨县邮政局代理业务收款凭单》的单据形式,收取闫昊2万元的存款,并承诺按邮政储蓄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水兴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水兴胜的犯罪行为虽受刑事处罚,但因其犯罪行为给闫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兴胜应当返还闫昊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陈磊虽是水兴胜的妻子,但水兴胜收取这2万元存款与陈磊没有关系,所以陈磊不应承担责任。闫昊的损失虽然是由水兴胜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在事发前水兴胜就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担任金寨县邮政局吴家店邮政所主任的期间,水兴胜利用邮政所主任的身份和掌控邮政所印章之便利进行揽储,导致闫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钱是交给邮政部门储蓄。金寨县邮政局对职工及印章管理等不当,因而对损失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过错之责。金寨县斑竹园邮政所是金寨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金寨县邮政局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兴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昊现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5日起按金寨县邮政局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寨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昊的其他诉讼请���。三、被告陈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闫昊负担50元,被告水兴胜、金寨县邮政局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金乃如人民陪审员 李国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