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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罗德平、陈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平,陈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平,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维,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平、陈维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罗德平、陈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德平、陈维伙同蔡大军(刑拘在逃)驾驶浙B×××××号面包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86号的由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星火电脑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该电脑店内,由蔡大军入店实施盗窃,被告人罗德平、陈维在外接应,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在店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2600元的各类型号的电脑18台。案发后,从被告人罗德平、陈维等人处追回被盗电脑5台(共价值人民币25000元),并已归还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罗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平、陈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徐某、阮某、严某的证言、被盗电脑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领条、付款凭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平、陈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平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罗德平、陈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物被追回以及被告人陈维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罗德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