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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伟英与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英,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吴伟英。委托代理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银燕路62号。法定代表人戴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英与被告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7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被告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拉长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2011年1月22日晚上上班时间,原告与另一员工何利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何利追逐、辱骂原告,事后何利反而谎称被原告弄破手部皮肤。2011年1月23日上午,何利与原告丈夫在被告公司门外再次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事主管通知原告到公司处理事情,被告知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除名公告。原告对被告的做法有异议,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被告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晚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斗,并于次日凌晨携其丈夫对该员工谩骂殴打并导致受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10.2.4.29条,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试用期为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吴伟英任生产部拉长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61元,固定加班工资464元,公司于下月之中旬发放。合同同时还对加班工资等作了约定。2011年1月22日晚班,原告与被告公司另一员工何利在厂内发生纠纷,1月23日,原告的丈夫陆志强与何利在被告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陆志强与何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何利头部及左手部轻微外伤。后经浒关新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陆志强一次性赔付何利医疗费670元、误工费160元、后续治疗及营养等费用370元,总计12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通知》一份,主题为关于吴伟英、何利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生产部B班员工吴伟英(工号:0911051),何利(工号:1011041)在2011年1月22日晚班上班时吵架打架,二人对此事实也供认不诲,此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0.2.4.29条,对吴伟英、何利两位员工做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且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1年8月16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吴伟英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收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版本二,2007)》,《员工手册(版本二,2007)》第十章奖惩第10.2.4.29款规定,于厂内打架殴斗,并经查证属实者,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OT36)》、《通知》、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版本二,2007)》、《治安纠纷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吴伟英与何利是否在厂内发生打架殴斗的问题。被告主张,2011年1月22日深夜原告与另一员工何利在工厂内发生打架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肖兴润、陈守美的书面证言及何利的书面陈述各一份;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事经过》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肖兴润、陈守美的书面证言及何利的书面陈述均不予认可;2、原告吴伟英书写《事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没有与何利打架殴斗。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肖兴润、陈守美及另一员工何利在诉讼中均未出庭作证,且分析证人肖兴润、陈守美的书面证言可以发现两人均未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打架的过程,也并不清楚纠纷的原因;而何利本身是纠纷的另一方,其陈述与原告相互矛盾且都具有利己性。原告吴伟英书写《事经过》没有提到打何利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伟英与何利在厂内发生打架殴斗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虽经过合法程序,但不能证明原告吴伟英与另一员工何利在厂内发生了打架殴斗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说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而原告丈夫陆志强与何利在厂区门外发生的纠纷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英赔偿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