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黄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苏志锋与薛清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志锋;薛清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苏志锋,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系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清照,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内41,现住青岛开发区。原告苏志锋诉被告薛清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维同、人民陪审员黄永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薛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同日收取原告车辆保险费8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车辆保险费也未缴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返还车辆保险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欠了被告10万元修车费未还。当时原告给的这2万元,其实是先行支付的修车费,但是原告让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收款凭证。关于修车费已另案处理[(2011)黄商初字第562号一案],但还未审结,与本案均属同一事。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志锋的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薛清照所开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07年6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机动车保险费人民币8000元,用于办理鲁B×××**车的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原告还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薛清照。”后,被告未能给原告缴纳鲁B×××**车的保险费。被告薛清照提交青岛开发区昕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明细表一宗,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3795元。另查明,原、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案号:(2011)黄商初字第562号],该案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等书证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维修车辆事宜发生纠纷。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保险费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能按约缴纳车辆保险费,应予返还该款。但对另外的人民币20000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预先支付的修理费。鉴于被告收取该款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意义与“收条”的意义是不同的,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收到款的凭证,表明其认可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维修费的争议,已另案处理,本案中该20000元作为借款处理,不影响被告在另案中另行主张修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清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志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薛清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苏志锋保险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黄永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