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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苏成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成发,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龙海市,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成发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成发及其辩护人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苏成发携带尖嘴钳、电工刀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海沧区维多利亚小区6号楼1303、1601、1602、1603、1604、2103、2503、2504、3102室及5号楼3101、3103室,盗窃他人未装修使用的商品房内空调线路电线,在6号楼1602、1604室及5号楼3101、3103室窃得电线。次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成发携带盗窃所得电线铜芯逃离该小区时被厦门市海晟物业服务中心保安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162元。案发后,缴获的电线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帆布袋、工具包、尖嘴钳、电工刀、螺丝刀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古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林某、陈某、吴某陈述,被告人苏成发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测量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报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线被盗明细、被盗单元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未装修使用的商品房内空调线路电线,价值人民币3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成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成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进入的商品房均未锁门,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盗窃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成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9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0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9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帆布包二个、尖嘴钳、电工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