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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黄爱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爱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家,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法定代表人洪勇,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启彬,男,该支队职员。申请再审人黄爱家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爱家,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连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日,一审原告黄爱家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95年6月起受聘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教练员及交通安全协管工作,月工资为1065元,现已工作满14年。2009年2月28日系双休日,被告通知加班,原告因年龄较大,身体吃不消而未加班,被被告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29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仍应支付138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5万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险、工伤险)。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一天,导致当日280多名考生的考试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答辩人依照《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和《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完全合法。原告诉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付其2008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止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应由答辩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补缴社保费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丰泽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爱家原受聘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驾管科路考引车员。原、被告双方曾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但应办理续订手续”;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因被告单位全体民警被派往执行紧急任务,当日预约的280多名电子路考考生推迟至2009年2月28日进行补考;2009年2月27日,原告在接到上述因补考次日应上班的通知后,向科室领导提出请假未经批准,原告仍未按通知要求上班。据此,被告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关于给予驾管科协勤人员黄爱家、苏明辉二位同志工作辞退的通知》,以“2009年2月28日驾管科协勤人员黄爱家、苏明辉二位同志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为由,将两人予以辞退。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原告在被告组织大规模电子路考且向所在科室领导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通知要求上班,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也未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两倍工资,扣除先前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共计10536元(其中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为936元/月×7个月=6552元,200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为996元/月×4个月=398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在被告安排电子路考的情况下,于双休日或周一至周五超时上班并非加班,并不存在被告支付其相应加班费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依法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该诉请。据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0536元;(二)驳回原告黄爱家的其他诉讼请求。黄爱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001元也是错误的,实际应发工资为1065元;被上诉人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即2982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岗位特殊为由,认为不存在加班也是错误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无需支付上诉人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认定上诉人被辞退时的月工资为1001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以及补缴社保费的起诉是正确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同于自始至终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双方以原书面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黄爱家诉求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二倍工资已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黄爱家答辩称,200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只有一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但应办理续订手续。”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却不与答辩人办理续订手续,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二倍工资是正确的,并无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黄爱家认为2009年2月28日并非正常上班工作日,应属于加班性质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了分别来源于该支队综合信息网的2004年《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2008年《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管员暂行规定》。以证明两个规定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后,印发给各个单位,并上网公布。包括上诉人所在的驾管科也有签收。上诉人黄爱家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2004年《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2008年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管员暂行规定》的实施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其赔偿金问题。上诉人黄爱家明知2009年2月28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电子路考应上班,且在向科室领导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场,其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确实也造成一定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本单位职工中也造成极坏的影响。上诉人黄爱家不能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根据《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民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黄爱家作出辞退决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考勤制度,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对其月工资的数额认定也无误,应予维持。(二)关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未与黄爱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黄爱家仍在该支队工作,双方仍以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提出且工作时间在10年以上,但黄爱家从未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不满7年,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黄爱家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黄爱家是否存在日常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上诉人黄爱家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在被安排电子路考的情况下,于双休日或周一至周五超时上班并非加班,何况黄爱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张或领取过其诉请的加班工资,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时间上班及未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问题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述时间上班系黄爱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需支付诉请的加班工资,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爱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维持原判。黄爱家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2月28日系星期六,并不是正常上班时间,科室有安排替班,并没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存在旷工问题;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是错误的,其辞退申请再审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即29820元;(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工作岗位特殊为由,认为不存在加班也是错误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申请再审人黄爱家于2009年2月28日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一天,导致当日280多名考生的考试无法正常进行,后经交警支队及时采取措施,调整考试场科目二桩考岗位的工作人员来帮忙,否则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依照《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和《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是完全合法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再审人黄爱家加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辞退黄爱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黄爱家请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加班费15万元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关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辞退黄爱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问题。黄爱家认为,2009年2月28日是星期六,属于法定双休日,黄爱家未参加加班不属于旷工,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9日以“2009年2月28日黄爱家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为由,作出辞退黄爱家的决定是错误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2009年2月13日由于全体民警派往执行紧急任务,当日已预约的280多名驾驶场地技能考试的考生,推迟考试,改在2月28日进行补考,并事先做了具体安排部署,但到了考试当日280多名考生已到场候考,负责考试场电子路面考试的引车员黄爱家、苏明辉竟然拒不到场上班,未经领导批准,无故旷工,使当日考试无法正常进行,后交警支队及时采取措施,调整考试场科目二桩考岗位的工作人员来帮忙,否则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单位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辞退处理,而上述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据此辞退申请再审人完全合法,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支队监审室于2009年3月4日与黄爱家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黄爱家于2009年2月28日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导致当日280多名考生的考试无法正常进行。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时采取措施,才避免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黄爱家不遵守单位的考勤制度,不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也在本单位员工中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不能因交警支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根据[泉公交警政(2004)82号]《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下列情况予以辞退:…(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支队、大队、用人科室有关规章制度,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不再留用。”[泉公交警政(2008)27号]《泉州市公安交警系统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交通协管员有以下情形的,予以辞退:…(六)无故脱岗,旷工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述两份规定直接关系到全市人民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故该规定是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全体交通安全协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的规章制度,不允许有旷工现象的存在,因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再审人黄爱家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黄爱家请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加班费15万元能否予以支持问题。黄爱家认为,申请再审人参加工作后经常加班,特别是被安排在电子路考岗位后,每天均要比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半小时上班提取考试车辆,下班以后还要检查车辆,所以每天都要加班二小时以上,星期六、星期日也经常加班,但被申请人均未依法支付申请再审人加班费。从1995年至2009年计14年,请求判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加班费15万元。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按排申请再审人加班。2009年2月13日由于驾管科全体民警被派往执行紧急任务,当日预约的280多名路考考生推迟到2月28日(星期六)考试,故2月28日是与2月13日换班,而非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加班。另据申请再审人从事的工种及考试场的实际情况,其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8天;双休日有考试时申请再审人必须到场,但有另外安排补休,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且其要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也已超过申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黄爱家主张其于1995年6月起至2009年2月止受聘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由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否认有安排其加班,故黄爱家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黄爱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止电子路考及电子桩考信息表》,但该信息表无法直接反映黄爱家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根据原审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黄爱家的指纹电子考勤签到情况,也因其长期没有签到而无法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况且该支队其他交通协管人员也没有领取所谓的“加班费”,故黄爱家请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加班费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黄爱家于2009年2月28日未经科室领导批准,无故旷工,不执行工作任务,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旷工导致当日280多名考生的考试无法正常进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因交警支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况且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交通安全协勤人员管理规定和暂行规定直接关系到全市人民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其是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全体交通安全协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的规章制度,由于交警协勤人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应当允许其有旷工现象的存在,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本单位制定的该规章制度,对黄爱家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另对追索加班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黄爱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否认有安排黄爱家加班,而黄爱家长期没有签到,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该支队其他协勤人员也没有领取所谓的“加班费”,因此,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黄爱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