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荣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飞,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初中文化,厦门多威电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荣飞因感情纠纷指使杨某2有等多人在本市海沧新阳工业区多威电子有限公司门口用锐器、钢管等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殴打,致使杨某1头部、肩部、手部、腰部、左前腹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荣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荣飞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韩某、伏某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张荣飞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飞因故指使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飞指使多人持锐器、钢管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