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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包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包某某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包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包某某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兰 燕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