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应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应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半年,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6月2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应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应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应红饮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装置)沿象山县晓塘乡的216省道行驶至下洋墩大桥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冯应红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象山县台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应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乙醇的浓度为143.1mg/100ml。被告人冯应红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冯应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应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吸测试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应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应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应红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应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应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