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羽绒有限公司与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利××羽绒有限公司;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北站路××间。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上诉人杭州××利××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平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上诉人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平湖市艾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单价为每公斤246元,共计货款为955710元。另查,2006年8月30日,平湖艾尔某某曾起诉利群某某支付羽绒货款1769891.6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利群某某曾表示对本案争议的货款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07年8月8日,利群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11日、8月27日各交付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40000元。2006年6月20日,嘉兴市艾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艾尔某某)变更为平湖艾尔某某,2006年11月2日,平湖艾尔某某变更为聚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平湖艾尔某某是否存在向某某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事实。现聚源公司认为不存在上述事实的理由为:1、一直是利群某某向平湖艾尔某某购买羽绒,从来没有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羽绒的事实;2、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的特定阶段,双方不可能还发生如此数量大的羽绒买卖业务;3、如平湖艾尔某某欠利群某某货款955710元,为何利群某某仅起诉主张210000元;4、入库单上杨某某的名字为他人所签,公章为事先盖好,如(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时利群某某以此证据要求抵销,则平湖艾尔某某要向公安机关报案;5、如果利群某某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何在近5年的时间里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聚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聚源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利群某某的起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民事权利是否受人民法院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纵观本案,(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是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请求支付羽绒货款的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价值955710元的羽绒,标的物相同,平湖艾尔某某理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平湖艾尔某某没有变更。同时,利群某某也没有行使抵销权。该案判决后,聚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利群某某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聚源公司以诉讼和执行的行为明示了对利群某某权利的侵害,利群某某作为权利人也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不论是该案件的诉讼及对其判决的执行,甚至是执行过程中利群某某的义务履行,均发生在2007年8月27日之前,而本案利群某某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利群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利群某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利群某某的胜诉权已自动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利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利群某某负担。宣判后,利群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群某某原先因保管不当遗失了入库单原件,使得利群某某客观上无法主张某某,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二、(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案诉讼及执行不构成对本案债权的侵害。在该案中,利群某某答辩时提出了本案所涉的羽绒买卖关系,但当时平湖艾尔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不应当认定利群某某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该案执行时,利群某某仍未找到入库单原件,无法行使抵销权,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表示对本案货款请求权的放弃。三、双方当事人对于3885公斤的羽绒买卖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聚源公司未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利群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聚源公司立即支付利群某某货款2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源公司某担。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答辩称:一、利群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聚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购买过羽绒,由于利群某某向平湖艾尔某某购买羽绒后要求退货,平湖艾尔某某才开具入库单并交给了利群某某,但之后利群某某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退还给平湖艾尔某某;三、利群某某时隔近五年才起诉,其行为也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聚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湖艾尔某某开具入库单并交给利群某某后,利群某某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予以退还。经质证,利群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仅仅是聚源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没有得到利群某某的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利群某某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嘉兴艾尔某某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平湖艾尔某某,又于2006年11月2日变更登记为聚源公司。2006年8月30日,平湖艾尔某某起诉利群某某支付羽绒货款1769891.60元,利群某某在答辩时提出平湖艾尔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向其购买羽绒3885公斤,总货款为955710元,利群某某对此将另案起诉。该案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群某某于同年9月6日向平湖艾尔某某退回1127.2公斤羽绒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令利群某某支付平湖艾尔某某货款275097元。判决生效后,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利群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11日、8月27日交付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共计80000元。2011年4月19日,利群某某为抵销其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尚未履行的货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利群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平湖艾尔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开具的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70%白羽绒,数量为3885公斤,送货单位为利群某某,收货单位一栏盖有嘉兴艾尔某某(当时已变更为平湖艾尔某某)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利群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商事交易中,卖方的交货凭证一般为卖方印制的、由买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而本案利群某某持有的凭证却为平湖艾尔某某印制的入库单,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规,且利群某某对数量如此之大的羽绒买卖也未注明单价或总金额,更有违交易惯例,况且,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利群某某主张退回1127.2公斤羽绒的依据是平湖艾尔某某开具的入库单,其在本案中又以格式完全相同的入库单来主张买卖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入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当时正是(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期间,该案是平湖艾尔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羽绒货款的诉讼,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平湖艾尔某某不可能向某某公司购买与其供给利群某某的含量、单价均相同的羽绒;再次,即使利群某某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也应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中请求抵销货款,然而利群某某并未提出该主张,该案判决之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其也一直未提起诉讼,利群某某对此解释称其未主张某某的原因是其遗失了入库单,该说法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本案所涉货款达955710元,而(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判令利群某某应支付给平湖艾尔某某的货款仅为275097元,利群某某反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了80000元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无论从利群某某提供的证据,还是从其行为来看,利群某某所称的平湖艾尔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向其购买3885公斤羽绒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聚源公司所称的平湖艾尔某某是应利群某某的退货要求而开具入库单,之后利群某某并未将3885公斤的羽绒予以退还的说法,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羽绒买卖关系属实,或退货事实存在,利群某某也已在(2006)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平湖艾尔某某主张过权利,当时其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自2007年起至利群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利群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杭州××利××羽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