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室内布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布及床上用品布、被套布,2009年10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879.9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8887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879.9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870元。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尚欠原告货款22887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布及床上用品布等,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28870元,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货款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奇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887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