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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孙荣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孙荣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负责人:陶飚,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温治、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216.0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10705.14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3842.2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为6776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信用卡卡号62×××21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信用额度10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最高500元/月;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领卡后即开始透支,2015年3月21日最后一次消费2880元后,形成透支本金119416.02元、利息和滞纳金均为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被告分十一次还款共计70885元,其中1685元用于冲抵利息,69200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0216.02元透支滞纳金3842.55元透支利息10705.14元备注主动停收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4763.4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孙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