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鼎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鼎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潘鼎杭。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为与被告潘鼎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潘鼎杭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鼎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是公司起诉称:自1999年10月开始,原告与浙江大学求是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求是业委会)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由原告为求是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求是村30幢304室业主,无故拖欠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456.47元。原告每年以张贴通知及上门催讨的形式进行催讨,但被告均未予理会。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56.47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50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19元(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能耗费578.77元(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3297.77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305元(2007年6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全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09年1月1日起算,2009年全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10年1月1日起算,以上滞纳金均计至2010年12月31日,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鼎杭未作答辩。原告求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关于求是村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约定的计费标准。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求是村30幢304室业主及其房屋面积。3、求是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能耗费金额。4、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查询挂号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5、装修申请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自2007年6月始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被告潘鼎杭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甲方求是业委会与乙方浙江大学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浙江大学求是村住宅小区委托乙方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小高层、高层楼宇住宅小区;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公共设施和附属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2006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999年以后(含1999年)新建房屋从原0.25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30元/月/平方米,炮楼和新村(南村)从原0.15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20元/月/平方米,其余多层结构的房屋从原0.20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2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和高层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空置房屋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70%比例向空置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8年10月1日,甲方求是业委会与乙方求是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8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999年以后(含1999年)新建房屋从原0.30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42元/月/平方米,炮楼和新村(南村)从原0.20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30元/月/平方米,其余多层结构的房屋从原0.25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37元/月/平方米,小高层(29幢、30幢、31幢、48幢)从原0.60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70元/月/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求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述自2010年4月起,求是村小高层的物业管理费从0.70元/月/平方米下调至0.63元/月/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求是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潘鼎杭自2007年6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截至2010年12月31日,潘鼎杭拖欠求是公司物业管理费总额2719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潘鼎杭拖欠求是公司能耗费总额578.77元。2011年5月24日,求是公司委托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向潘鼎杭邮寄律师函,催其在接函后十日内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同年5月26日,该挂号信妥投,但潘鼎杭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求是公司诉至本院。潘鼎杭系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30幢304室房屋(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房屋总层数17层。2006年6月2日,潘鼎杭向求是公司申请住宅装修,并于当日与求是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潘鼎杭就求是村30幢304室房屋的装修期限为四个月。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潘鼎杭作为求是村业主,经物业管理企业求是公司书面催交,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能耗费,故求是公司要求潘鼎杭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求是公司自愿降为日千分之一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计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1305元,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鼎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鼎杭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19元(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能耗费578.77元(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329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潘鼎杭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鼎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潘鼎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