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钟某某因与被告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块,2010年2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砖块运输费21000元,故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21000元。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砖运输费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