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中医院与蒋新阳、张梅香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中医院;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浙江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宾。委托代理人周水晶。被告蒋新阳。被告张梅香。被告章荣。被告章岚。被告章炳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明旺。原告浙江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为与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水晶、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中医院诉称,2008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章春生在上班时突发昏迷,于19时20分被120救护车送至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脑出血?头颅CT诊断意见:1、前纵裂池内高密度影,考虑为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20时50分,章春生被转入ICU,急诊带入留置导尿1根和浅静脉留置1路,入院诊断为前纵裂池血肿(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11月28日CT诊断意见:前纵裂池内血肿,脑室系统积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片大致相仿,考虑脑动脉瘤破裂可能。11月29日章春生突发心跳停止,经抢救恢复窦性心率。12月1日脑电图结论:脑波基本消失。12月4日章春生深昏迷,双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无。12月11日章春生深昏迷状态,双瞳孔散大固定,深浅反射均消失,机械辅助通气,无自主呼吸。12月16日13时56分,章春生突发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一直线,经抢救无效,14时27分宣告死亡。章春生就诊时产生120救护车费用70元,急诊期间产生医疗费610.12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494.01元,已缴25000元,尚欠省中医院医疗费19494.01元未支付。省中医院认为,章春生与其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章春生理应支付全额的医疗费用,章春生死亡后,其拖欠的19494.01元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系章春生的直系亲属,理应支付。原告省中医院诉请判令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偿还章春生尚欠医疗费19494.01元。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辩称,一、对省中医院的主体身份有异议。章春生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的省中医院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杭州市下沙开发区9号大街的浙江省东方医院与省中医院的身份不一致。在本案发生的2008年及其以前,这2家医院之间没有任何合法的关系。二、省中医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时效已经过期。三、章春生所欠的医疗费,应由章春生的遗产偿还,省中医院没有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继承了章春生遗产的证据。四、章春生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蒋新阳一直在陪护,对本案的发生有所了解,但对章春生欠费的金额当时就提出了异议。蒋新阳只收到12月15日的缴费通知单,里面相差2000多元。五、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本人与省中医院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医患关系。特别是张梅香、章岚、章荣、章炳丰更是如此,因此省中医院将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作为被告存在错误。六、省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中入院是2008年11月27日20时,省中医院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当天20时50分,这已经相差了50分钟,这也有不实的地方。原告省中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册,以证明章春生在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省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章春生在省中医院用药治疗的事实。(3)欠条1份,以证明章春生家属当时承诺有能力的时候偿还医疗费用,对所欠的医疗费用也是认可的。(4)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章春生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和治疗的有效性都是存在的。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以证明省中医院的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法人代表为宋康,与杭州市下沙区东方医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网页打印件1份,以证明互联网上没有东方医院任何的资质信息。(3)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以证明下沙院区地址在杭州市下沙开发区9号大街,与省中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的地址没有任何关系。(4)省中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以证明里面写的地址有3个,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不在2008年以前。(5)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以证明杭州市下沙东方医院与省中医院在2008年以前没有任何关系。(6)省中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以证明省中医院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与下沙东方医院没有任何关系。(7)省中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以证明写的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与杭州市下沙东方医院没有任何关系。(8)省中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省中医院的地址与下沙开发区东方医院没有任何关系,时效也与2008年没有任何关系。(9)变更信息1份,以证明在2009年,下沙开发区东方医院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的省中医院没有任何关系。(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以证明省中医院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心虚的表现,证据与下沙东方医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省中医院在上2个案件中作为被告心虚的表现。(11)信函签收单、(12)签收单各1份,以证明下沙东方医院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的省中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东方医院没有任何合法的公章和名称,其名称当时应该叫开发区医院。(13)庭审笔录3页,以证明省中医院已经承认下沙院区没有领取单独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且不需要领取这些证。当时省中医院已经承认东方医院被省中医院兼并。(14)催缴住院医药费通知单4份,以证明省中医院提供的2008年12月15日通知单中说费用是42394.96元,所谓44494元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在每日费用清单里面也没有,省中医院多收了2100多元。(15)章春生病历,以证明省中医院所说的章春生所用费用进行了虚拟性增加,实际没有用这么多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省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可以证明章春生在省中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费用清单由省中医院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欠条由蒋新阳出具,可以证明章春生尚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该2起案件审理的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提交的证据1-13,其内容反映了至少从2006年7月25日开始,浙江省东方医院是省中医院的附属名称,下沙院区是省中医院也即浙江省东方医院的一个院区,领有单独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的4份催缴住院医药费通知单中日期最迟的是2008年12月15日,记载的医疗费金额为42394.96元;但章春生于2008年12月16日去世,该些通知单并不能证明省中医院多主张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病历,不足以证明省中医院对章春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虚拟性增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蒋新阳系章春生的妻子,张梅香系章春生的母亲,章荣、章岚、章炳丰系章春生的子女;章春生的父亲已去世。2008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章春生在上班时突发昏迷,于19时20分被120救护车送至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治疗。12月16日13时56分,章春生突发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14时27分宣告死亡。章春生就诊时产生120救护车费用70元,急诊期间产生医疗费610.12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494.01元,已缴25000元,尚欠19494.01元未付。2008年12月18日,蒋新阳出具欠条,内容为蒋新阳欠省中医院医疗费19494.01元,在有能力的时候偿还。另查明,省中医院下沙院区领有单独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曾于2009年12月23日至本××起诉省中医院,要求判令省中医院赔偿章春生死亡的一切费用:医药费45711.13元、安葬费3万元、扶养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518360元、交通费800元、运输费1300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812191.13元;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0)杭江民初字第53号。经审理本院判决省中医院向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其他诉讼请求。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952号。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系省中医院的一个院区,未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下沙院区从事的医疗服务行为应以省中医院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对省中医院主体身份的异议不能成立。章春生因病至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章春生欠付部分医疗费尚未支付,省中医院有权要求支付。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主张省中医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章春生于2008年12月16日去世,蒋新阳于2008年12月18日就所欠医疗费出具欠条,但蒋新阳表示所欠医疗费其在有能力的时候偿还,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但2009年12月23日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省中医院,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的赔偿,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审理结束的2011年9月20日重新开始计算。因此,省中医院于2011年10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对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对欠费金额蒋新阳在2008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时已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23日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起诉省中医院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亦达到45711.13元,因此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对医疗费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蒋新阳系章春生的妻子,章春生因治疗疾病所欠的医疗费属于章春生与蒋新阳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新阳又出具过欠条对欠省中医院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将在有能力时偿还,因此在章春生去世后省中医院有权要求蒋新阳支付所欠的医疗费19494.01元。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分别为章春生的母亲和子女,为章春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应在继承章春生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章春生所欠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阳向原告浙江省中医院支付章春生医疗费人民币1949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在继承章春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5元,合计人民币358.50元,由被告蒋新阳、张梅香、章荣、章岚、章炳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