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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金香与倪永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永钦,黄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倪潜。上诉人倪永钦为与被上诉人黄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香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8时30分许,在长山乡石门村村路上其与倪永钦相遇,因之前土地纠纷,倪永钦对其怀恨在心,在叫倪永钦到地上看一下被移死的桂花树时,倪永钦即用锄头对其进行殴打。因其手抱外孙,被倪永钦打倒在地。倪永钦见状逃脱,后至村民章八妹门口,倪永钦见其还在追赶,返身又用锄头殴打其全身,致其脚骨骨折,全身大面积於血。事后,其被送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6085.03元。倪永钦因此事被公安部门处十日拘留并罚款伍佰元;但倪永钦并未吸取教训,对其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倪永钦赔偿其医疗费16085.03元、误工费3757.32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2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78.75元;由倪永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倪永钦辩称,黄金香是因之前与其发生的土地纠纷,对其怀恨在心。本案所涉事发的当天,其之所以用锄头殴打黄金香,是因为黄金香到其家门口进行谩骂,其出门后,黄金香在其身后用石块扔其。黄金香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黄金香计算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部分医疗费无合法票据,误工费、护理费未经鉴定,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其只应承担小部分黄金香的损失。原判认定,2010年9月18日7时30分许,黄金香经过倪永钦家门口见倪永钦在家,以之前双方发生土地纠纷、桂花树被移死之事责问倪永钦,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停歇。当日8时30分许,倪永钦从家里拿了锄头,准备到地里干活,在村道上倪永钦与抱着小孩的黄金香相遇并再次发生口角,黄金香将抱着的小孩放下,捡起地上的石头追赶腿有残疾的倪永钦,在村民章八妹家门口黄金香就要追上倪永钦时,便用石头朝倪永钦扔去,但未中;黄金香再次捡起石头并去抓倪永钦时,倪永钦便用携带的锄头柄横扫挥打黄金香身体,致黄金香受伤后坐在地上,倪永钦借机脱逃。黄金香于当日即被送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黄金香曾门诊治疗。黄金香共花医疗费14285.03元。2010年10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黄金香加强营养贰月。2011年1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金公(婺)行决字(2011)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倪永钦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倪永钦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但倪永钦对黄金香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彼此之间应和睦共处。倪永钦在黄金香与其发生口角并用石头扔掷其未果的情况下遇事欠冷静,用锄头柄殴打黄金香,造成黄金香右足第5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理应对黄金香的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黄金香在发生口角时言语过激且自己先动手用石块扔掷腿有残疾的倪永钦,致本案纠纷发生,黄金香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倪永钦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黄金香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黄金香主张的交通费,虽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倪永钦对此提出异议,黄金香又未能逐一解释所有票据的合理性,依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80元。黄金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倪永钦辩称的其只对黄金香损失的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其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金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85.03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236.40元,合计23301.43元;二、倪永钦赔偿黄金香上述损失中的80%即1864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黄金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倪永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倪永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金香受伤是由其自身主要过错引起,黄金香由于此前的纠纷前往其门前责骂,并用石块追打腿有残疾的其,其无奈挥锄头柄以自卫,故原判由其承担8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由黄金香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金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金香的损伤由倪永钦用锄头挥打造成的事实清楚,倪永钦应对黄金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是黄金香责骂并用石块击打倪永钦,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倪永钦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倪永钦对黄金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已考虑到黄金香的过错,该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倪永钦上诉提出应由黄金香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倪永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