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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杜某,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总公司4分公司司机。被告部某,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钓鱼台办事处长宁社区部西里办事员。原告杜某诉被告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到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之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中的矛盾层出不穷,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往往不解决矛盾,采取回避的态度。自2011年9月到现在已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在娘家居住,不回原告家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9年3月我与原告相识,不久就在一起生活,到2010年1月份结婚,我们也是经过快一年的生活了解才决定结婚的。在婚后的日子里,我在经济与感情上都是先付出,不计较回报,我带着全套家电和家具搬过去,又出钱装修他家的房子。从结婚到现在原告从没给过我钱,我也没要过,我也从未因为经济上和他闹别扭,一如既往的给他洗衣、做饭、照顾他。婚后我主动去医院摘掉节育环,退掉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费,去办理二胎生育指标,开始要孩子。2010年9月我怀孕,10月底因为胎儿发育不好,自然流产,我还因此落下了风湿病。原告怀疑我身份不好,不能怀孕,原告告诉我,两年之内不怀孕就和我离婚。我先去了协和医院,检查没事,又去同仁医院检查,同仁医院的医生说一个月没怀孕的就叫不孕症。回到家原告还在为离婚倒计时,告诉我还有22个月,我为他这些话伤心难过。我并不认为我们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我一直在等他认识到错误,向我道歉,我们重归于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到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并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