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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晋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晋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罗晋村,男,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晋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被告罗晋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罗晋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五年,按月分期还款(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由罗晋村所按揭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N×××××)作为抵押物。被告罗晋村于2010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500元,同年12月28日归还750元,此后,被告罗晋村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我社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五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晋村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晋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75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对每月应还未还本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2、判令被告罗晋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陆河联社购车抵借合字[2010]第09018号《购车借款合同》、2010年9月17日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10年12月28日的按揭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偿还的本息;3、被告罗晋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罗晋村辩称,起诉是事实。我无法还款,双方来协商解决。被告罗晋村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罗晋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五年,按月分期还款(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由罗晋村所按揭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N×××××)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陆河联社购车抵借合字[2010]第09018号《购车借款合同》。被告罗晋村于2010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500元,同年12月28日归还750元,此后,被告罗晋村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晋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75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对每月应还未还本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2、判令被告罗晋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晋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罗晋村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晋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2750元及相应利息(从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罗晋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