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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承包了建造温岭鸿基商城的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入股参加,原告予以同意并投资了500000元的投资款。工程结束后,被告领取了温岭鸿基商城的工程款。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分红款172000元,并由案外人王冬友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鸿基商城工程款的分红172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分红款17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欠款17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