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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廖某某曾向我借款75000元,陆续归还35000元之后,尚欠40000元未予归还。2010年12月27日被告廖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廖某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