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佳诉被告李鹏与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佳;李鹏;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孙佳,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健康、姚苏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鹏,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智虎,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枫林绿洲。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虎,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孙佳、被告李鹏与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康、姚苏杭、被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虎、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智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承诺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0000元借款;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鹏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据是因为在同路人公司的经营问题上,与原告就“财务收支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0元辛苦费,否则不向同路人公司交出财务收支账目和其代收的营业款,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为同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是同路人公司的公司行为,同路人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孙佳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李鹏在同路人公司内给原告孙佳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孙佳现金人民币借款拾柒万元整,用于同路人公司运营费用,三个月内归还(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李鹏,证明人:王磊、过文俊”。原告孙佳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存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70000元为该笔借款,30000元为其他老师的课酬。另查明,王磊、过文俊均在同路人公司工作。被告李鹏为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鹏向原告孙佳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遵守约定,自觉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借款行为是同路人公司的公司行为,2011年4月18日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为公司的营业款,并非借款。但是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人确为被告李鹏,既未署同路人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同路人公司公章,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也表明200000元已经转入被告李鹏的个人账户,而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为公司的营业款,至于同路人公司内部的财务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可以通过审计方式确认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佳归还借款170000元;被告李鹏可向第三人西安同路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李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