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玉萍与罗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萍,罗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朱玉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罗兴荣,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朱玉萍诉被告罗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萍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被告罗兴荣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月底归还。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月底付清,应认定为2011年9月底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玉萍借款人民币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罗兴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