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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从事承揽油漆装饰业务。2010年6、7月间,被告承揽东阳市横店镇永兴红木厂的家具油漆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油漆材料。201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1908元。同日被告立下欠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付清。届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08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19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材料有限公司油漆款119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