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田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田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120号原告张丽娟,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微,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权,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田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雷小冬、被告田微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8月19日借得65000元,2009年8月29日借得25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得10000元、2010年4月23日借得15000元。自2010年下半年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微辩称,四张借条属实,均为被告所打,但这是原、被告共同为省一建办理建造师证和造价师证所花销的费用,后来证没有办成,所以花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18日、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5000元、10000元、1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打有借条(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共计115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三笔还款均有原告所打收条,还款金额共计2万元。原告对2011年4月29日及7月5日的还款共计1万元表示认可,对2011年5月12日还款1万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均系其亲笔所写,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对2011年4月29日及7月5日的还款共计1万元表示认可,对2011年5月12日还款1万元的收条,被告认为系医师退款,不认可,该收条日期在借条之后,且借条内容也未注明借款用途,故原告认为被告该笔还款与借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又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POS凭证、建行流水单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1.5万元,农行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当日取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将所取款项还给原告的事实,建行流水单不能证明系被告田微还款,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欠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