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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执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民执字第196-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862490-5。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芳,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芳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芳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无房地产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杨斌权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