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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黄小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小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汕尾市区,现暂住汕尾市区。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小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小生意,原住海丰县,现住汕尾市区。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小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内路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其以17000元向黄某好(另案处理)购买的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月20日停在惠州市某花园小区路边被盗的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0069元),并在其车上搜获一支枪状物及11发疑似子弹物品等。经鉴定,该枪状物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疑似子弹物是制式“六四”式7.62mm军用子弹。同日下午,被告人黄小龙在汕尾市区吉祥街路段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其以15000元向黄某好购买的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晚停在惠州市某小学旁路边被盗的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3256元)。该二部小汽车已由被害人领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又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内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其以人民币17000元向黄某好(另案处理)购买的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月20日停放在惠州市区某花园小区路边被盗的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0069元),并在其车上搜获一支枪状物及11发疑似子弹等物品。经鉴定,该枪状物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疑似子弹物是制式“六四”式7.62mm军用子弹。同日下午,被告人黄小龙在汕尾市区吉祥街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其以人民币15000元向黄某好购买的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晚停放在惠州市区某小学旁路边被盗的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3256元)。该二部小汽车已由二被害人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劣迹;被告人黄小龙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各自供认了上述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经辨认相片,林某某指认出卢庆好就是卖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给他和卖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给黄小龙的人,黄小龙指认出林某某就是介绍卖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给他的人。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因小汽车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20日晚19时50分左右,他下班后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锁好停在惠州市某小学旁路边,该小汽车号码为粤L×××××,发动机号码为G4GC4B110025,车辆识别号:LBECCBH94X067159,价值185000元。车上有该车的行驶证等物品,次日早上7时40分左右他来开车时,发现小汽车被盗了,该车车主是朱某1。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小汽车被盗窃的中心现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因小汽车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20日晚18时30分他下班回家,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停在惠州市某花园小区路边,20时30分左右他发现该车不见了,被盗的小汽车银灰色,车牌号:粤B×××××,车架号:LJDDAA22580259578,车辆型号:YQZ7162EF,发动机号码:85242864,价值910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小汽车被盗窃的中心现场。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左右,林某某拿13000多元,写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帐户,叫他去汇款,该帐户他记不起来了,户主好像姓郑。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5月18日在林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并在其车上搜获一支枪状物及11发疑似子弹,扣押了1张工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在黄小龙处扣押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7张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发还被害人王某,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发还被害人陈某。6、(汕)公(司)鉴(痕)字[2011]03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林某某处搜获的一支枪状物经鉴定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11发疑似子弹是制式“六四”式7.62MM军用子弹。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2011)051号关于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0069元,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3256元。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在林某某、黄小龙处扣押的银行卡的存款、汇款情况。9、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小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减刑3个月12天,于2006年4月28日执行刑满释放。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又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劣迹,被告人黄小龙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黄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小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书 记 员  蔡必立书记员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