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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一个星期内偿还,由被告钱某某亲笔出具欠款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钱某某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单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芸芸 微信公众号“”